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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刑1年,罚金4万!长三角首例猎杀中华鲟案宣判

上海高院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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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后文附全文哦)。为一条鱼立一部法,这在地方立法史上尚属首次。


今天,有人因为这条鱼获刑一年,赔偿四万。请记住: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会面临刑事处罚哦!





6月3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崇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诉讼的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该案是长三角区域首例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犯罪案件。上海崇明法院受理该案当日即5月14日,全国首部对长江流域特定物种保护的地方性立法《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正式通过。




上海崇明法院院长朱丹担任审判长,与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庭)两位副庭长徐琼花、黄菲菲组成合议庭。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吴云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崇明区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该案庭审。中国庭审公开网对该案进行全程直播, 上海互动电视台对庭审现场进行了报道。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购渔船,行至崇明区佘山岛北面水域,使用拖网实施捕捞,捕获疑似中华鲟活体一条及花鲢、鲈鱼若干,后将上述渔获物放入冰柜。次日凌晨,崇明区渔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邢某某的渔船上查获已死亡的上述渔获物,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认该疑似中华鲟死亡个体为中华鲟,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邢某某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庭审中,被告人邢某某表示作为一名渔民,由于自身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中华鲟死亡,愿意接受惩罚,希望能够得到社会的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



上海崇明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还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近2个小时的庭审,合议庭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邢某某赔偿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邢某某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该案合议庭审判长、上海崇明法院院长朱丹在庭审后表示:“今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刚刚通过的《民法典》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5月14日,上海在全国率先对保护中华鲟进行地方性立法。国家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愈加重视,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制度更趋完善。


本案是上海崇明法院审结的首例涉野生动物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探索办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经验。本案被告人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违反了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和民事的双重追责,有助于进一步震慑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增强公众对野生动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上海崇明法院将继续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严惩犯罪、赔偿损失和修复生态并重,持续加强野生动物司法保护,推动完善野生动物保护多元共治,努力为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和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旁听案件的一位人大代表表示:“中华鲟案非常典型,上海崇明法院高度重视,院长开庭,庭审全程直播,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希望上海崇明法院进一步织密野生动物保护的法治网,维护好崇明的生态名片。”




附: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6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4日




上海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4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坚持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鲟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中华鲟保护管理体制,以保护中华鲟为宗旨,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协调、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并将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协调开展相关行政执法、资源调查、环境监测与评估、生态修复、收容救护、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等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绿化市容(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应急、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加强中华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学校、社区等应当开展中华鲟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中华鲟保护意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中华鲟保护活动,支持中华鲟保护公益事业。


第六条  对于污染、破坏中华鲟生存的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对在中华鲟救助、收容等保护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经费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预算和专项拨款;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的捐赠、资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渠道。

上述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中华鲟保护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中华鲟生长、洄游、种群分布、数量、结构等方面的资源调查,评估资源状况,建立资源调查档案,为科学保护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资源现状、生存环境特征、种群特性、种群动态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提高物种保护、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开展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制定中华鲟人工繁育工作规范,建设人工繁育基地,留存中华鲟繁殖群体和活体基因,增加人工繁育资源和遗传多样性。


第十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中华鲟增殖放流工作,并可以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等措施进行增殖放流效果评估。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增殖放流活动管理规定,规范增殖放流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

禁止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或者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名义进行营销宣传。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鲟。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中华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许捕捉证。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应当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捕捉中华鲟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误捕中华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受困中华鲟的,应当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收容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中华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因保护中华鲟受到损失的,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偿;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华鲟收容救护体系,对执法机关罚没的中华鲟,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的中华鲟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收容救护单位应当对接收的中华鲟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


第十七条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人工鱼礁、水生动植物底播等生态修复措施,维护水域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外来水生动植物入侵,改善中华鲟的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中华鲟生存环境水文、水质、底质、地形地貌、底栖生物等环境监测,建立相应的监测网络和数据共享机制,并对其生存环境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实施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中华鲟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环保措施,控制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对中华鲟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制定并落实生态修复方案和措施,使用生态环保材料,并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所需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提升保护管理能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机制,依托“一网统管”等方式协作开展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突发事件应对等工作,共同做好中华鲟保护管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打击危害中华鲟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在编制涉及中华鲟的水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应急预案时,制定对中华鲟保护的应急管理措施,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鲟生存环境污染、破坏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停止作业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中华鲟保护管理检查计划,可以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开展检查和指导。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可能造成危害中华鲟的严重事故,有关单位未及时消除隐患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评价机制,分析、评价中华鲟保护管理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中华鲟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和相关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移交相关材料、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中华鲟保护管理报告,内容包括:

(一)中华鲟资源及分布状况;

(二)中华鲟生存环境状况;

(三)中华鲟人工繁育、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情况;

(四)中华鲟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建立中华鲟保护管理区域协作机制,协同推动中华鲟保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保护管理的执法合作,搭建区域性执法协作平台,推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证据通报,协同打击非法猎捕、非法经营利用等违反中华鲟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协同开展流域性的中华鲟资源调查和生存环境监测,加强科研合作、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推动中华鲟全生命周期联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的收容救护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互相提供收容救护人员与技术资源,定期开展收容救护技术交流,共同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迁地保护合作,建立迁地保护、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第三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流域其他地区相关部门加强中华鲟遗传多样性保护合作,建立基因档案,加强种质资源交流,提高中华鲟遗传多样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利用中华鲟及其制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出售、收购、运输、食用中华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捕捉证或者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中华鲟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外,造成中华鲟栖息水域生态环境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中华鲟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江豚、胭脂鱼、松江鲈等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6日起施行。



来源 |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人大

文字:朱浩杰 于思媛 邱悦

图片:王嘉楠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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